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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超与张兴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张兴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周超,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兴华,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超与被告张兴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张兴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被告张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周超向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供应一批塑料袋,价值42500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称对被告张兴华有一笔债权,原告是否同意冲抵货款,原告考虑后同意接受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对被告张兴华42500元的债权。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将张兴华书写的欠条交付给原告,并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兴华偿还欠款42500元。被告张兴华辩称,被告张兴华不欠原告周超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公司,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欠被告张兴华的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兴华欠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菏泽天源棉厂)42500元及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11年7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兴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张兴华向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且被告出具时落款日期没有更改痕迹。被告不知欠条为何在原告手中,被告亦不知道原告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该欠条。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从未告知过被告张兴华债权转让的事,而且被告张兴华已不欠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反而是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欠被告张兴华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周超找过被告张兴华催要货款,但被告张兴华不欠原告货款,故没有偿还。被告张兴华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兴华购买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白棉,已交付货款50000元,现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现还欠被告张兴华7000元货款。经质证,原告周超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听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说过被告张兴华有50000元押金在其公司处,其他的原告不知情。根据原告周超申请对李维山做调查笔录一份,李维山称原告周超曾起诉被告张兴华及菏泽一家公司,庭审结束后对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间,李维山说,都是邻居,别昧着良心说话,争取按照实事求是的态度,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张兴华说其他不欠周超的钱,就算欠他的钱的话,也得等他们几个伙计算账后再说。鉴于这种情况,周超撤回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周超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兴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将对张兴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院向李维山所做调查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张兴华向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买白棉,在被告张兴华与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销期间,被告张兴华向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欠42500元的欠据一份,原告周超持被告张兴华向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周超持被告张兴华向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张兴华的42500元向其转让,而被告张兴华否认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据原告所举2011年庭审笔录显示,菏泽天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亦否认转让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超所诉债权转让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