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凤梅、缪小勤与李士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梅,缪小勤,李士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武文明,王维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凤梅,农民。原告缪小勤,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彬,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育桂,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21号。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桂远,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国,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群,农民。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与被告李士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武文明、王维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梅、缪小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承华,被告李士彬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桂、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娟、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桂远、被告武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梅、缪小勤共同诉称,2015年8月23日5时45分左右,被告武文明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2**线道路南侧进入道路,并在中心线南侧向西行驶至52KM+600M路段,遇有被告王维群驾驶苏097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缪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驶,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并分别与三轮摩托车碰刮、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缪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士彬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该路段北侧卸货。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明、缪群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群、李士彬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武文明、被告王维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武文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维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士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李士彬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士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士彬驾驶的机动车停在路边时与该路段的中心线尚有一段距离,事故发生在中心线的另一侧,被告李士彬的停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亲属缪群的死亡无过错,李士彬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案涉车辆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庭审质证时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武文明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文明与死者缪群未发生碰撞,死者缪群并非系被告武文明碾压致死。被告武文明驾驶的苏F×××××正三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中王维群驾驶苏097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亲属缪群死亡,与被告王维群的违章行为无关联,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文明辩称,对原告亲属缪群与答辩人等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李士彬、王维群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投保的三家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武文明承担的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武文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维群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梅系死者缪群之妻,原告缪小勤系死者缪群之女,两原告系死者缪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8月23日5时45分左右,被告武文明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2**线道路南侧进入道路,并在中心线南侧向西行驶至52KM+600M路段,遇有被告王维群驾驶苏097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原告亲属缪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驶,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并分别与三轮摩托车碰刮、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缪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士彬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该路段北侧卸货。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明、缪群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群、李士彬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武文明、王维群在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缪群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一切损失由缪群的亲属对武文明、王维群及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苏097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另外三方协商在民事诉讼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由武文明方补偿30000元;由王维群方补偿15000元。后被告武文明和王维群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另查明,(一)被告李士彬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皖F×××××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文明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维群驾驶苏097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彬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如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海安县角斜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两原告因其亲属缪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160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按3人3天,按85元/天计算人民币7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故原告王凤梅、缪小勤因缪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6016.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明、缪群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群、李士彬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故本院认定武文明、缪群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群、李士彬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士彬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武文明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维群驾驶苏097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王凤梅、缪小勤因其亲属缪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3)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16.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缪群承担事故35%责任、被告武文明承担事故35%责任、被告王维群承担事故15%责任、被告李士彬承担事故15%责任,故由被告武文明赔偿原告人民币9105.78元;被告王维群赔偿原告人民币3902.48元;被告李士彬赔偿原告人民币3902.48元。因原告与被告武文明、王维群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武文明和王维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士彬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合计人民币105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02.48元。被告李士彬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士彬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士彬。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03902.48元,支付被告李士彬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梅、缪小勤因其亲属缪群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60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1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1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3902.48元。三、原告王凤梅、缪小勤返还被告李士彬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03902.48元,支付被告李士彬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凤梅、缪小勤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王凤梅、缪小勤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41元,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29元,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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