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占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占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被告人孙占忠,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1996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2001年1月14日因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15日。2001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2001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月1日因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15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15日,并罚执行拘留30日。2011年6月8日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扰乱办公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身患疾病被所外执行。2013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2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13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孙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孙占忠在方正县人民政府无礼上访,在保安人员被害人李某某(男,51岁)劝孙离开时,孙与李发生争执,孙占忠便到方正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后面的稻田地附近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孙持镰刀返回到政府门前照李头部猛砍数刀,并扬言:“我不整死你们几个,政府没人管了”,致李右臂及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占忠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占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其负责政府一楼大厅安保工作。被告人孙占忠到县政府无理上访,大吵大闹,其在对孙劝阻时被孙用镰刀砍伤,导致右拳长肌腱断裂、右前臂外伤,右手中指外伤,头部外伤,住院14天。故要求孙占忠赔偿医疗费7,059.4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85元。总计22,334.49元。并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占忠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求数额,其以赔偿要求过高,无力承担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占忠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多次被方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此后,其多次以无理要求到县政府缠访、闹访。因均未得到满足加之安保人员阻拦,孙占忠便将捡拾的镰刀藏匿于政府西侧北面田地内,意图再遇拦截时用于威胁、行凶。2015年6月15日,孙占忠到方正县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办公室闹访,将办公设施损坏,执勤民警对其阻止时被其殴打。同日,方正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孙占忠执行完拘留后,便多次去县政府找信访办于主任,要求于主任让民政局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赔偿其4000元拘留期间的损失,并用“如不解决,便拼了,在政府闹”等言语进行威胁。7月31日,孙占忠再次来到县信访办索要所谓的赔偿款4000元,被县信访办拒绝。孙占忠便置留不走,意图拦截县政府领导车辆的方式索要钱款。见此情景,于主任便叮嘱县政府晚班安保人员李某某、张某某注意安全,防止孙占忠冲击、伤害领导。16时许,保安李某某见孙占忠在政府楼梯门前便劝孙占忠回家,孙拒绝并提出要见政府领导。李某某予以阻止并向县政府广场旗杆处拽孙占忠,双方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击打孙占忠两记耳光,孙占忠见路口停辆警车,便跑去报警,李某某误以为孙是寻找凶器便在垃圾箱处捡拾两根挂旗帜的竹竿拿在手中。孙发现系交警后返回。由于孙思想偏激、狭隘,自认为不将事态扩大便不能得到重视,其便将藏匿于田地内的镰刀取出藏在身后再次返回到政府门前。李见孙返回,便迎上前去阻止孙占忠靠近。此时,孙将镰刀举起,叫喊着“我不干死你们几个,政府就没人管了”便举刀向李某某头部砍下,李某某用手中竹竿抵挡,并呼救,竹竿被孙占忠砍断,孙占忠继续挥刀砍向李某某头部,李某某用右手抵挡,被孙占忠砍伤并摔倒,孙占忠再次挥刀砍李某某头部,李某某躲闪,刀刃砍击地面折断,孙占忠随即骑在李某某身上用折断的刀柄划、刺李某某。此时听见呼救的政府工作人员赶来将孙占忠制服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孙占忠的暴力行为导致李某某掌长肌腱断裂(右)、前臂外伤(右)、手中指外伤(右)、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方正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李某某出院后诊断证明书记载: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随诊。哈尔滨市方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记载,李某某因伤住院,停发工资2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工资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名字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不符,无法证实票据真实性,故针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孙占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医疗费7,059.49元、护理费1,689.0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00元,总计13,148.54元的70%,即9,20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方正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孙占忠指认藏匿镰刀地点及杀人位置现场照片,方正县公安局说明,孙占忠杀人现场视频,物证镰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占忠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忠为泄私愤持镰刀连续砍击他人头部,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孙占忠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孙占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阻拦孙占忠时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行为失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针对该情节对孙占忠的刑事量刑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就民事赔偿责任对其亦应予以适当减轻。本院确认孙占忠承担赔偿总额的70%为宜,即9,20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求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缺乏真实性,故对上述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占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占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059.49元、护理费1,689.0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00元,总计13,148.54元的70%,即9,203.7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想审 判 员 张宇冰代理审判员 梁传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