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执并字第28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丹、徐晓梅、陈历初、许祖芬、李佑芳、徐时碧、李付春、李泽鑫、李杨友、何洪琼与被执行人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丹,徐晓梅,陈历初,许祖芬,李佑芳,徐时碧,李付春,李泽鑫,李杨友,何洪琼,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溪执并字第280-10号申请执行人徐丹,女,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晓梅,女,汉族,1992年1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历初,男,汉族,1937年7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祖芬,女,汉族,1944年8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佑芳,女,汉族,1940年8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时碧,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付春,男,汉族,1994年7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泽鑫,男,汉族,2005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杨友,男,汉族,1931年3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何洪琼,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和君,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丹、徐晓梅、陈历初、许祖芬、李佑芳、徐时碧、李付春、李泽鑫、李杨友、何洪琼与被执行人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本院(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96、197、198、343、346号和(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丹、徐晓梅、陈历初、许祖芬、李佑芳、徐时碧、李付春、李泽鑫、李杨友、何洪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合并执行。该六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南溪执并字第280-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川C178**号东风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经本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确定王和君为实际所有人】,并依法对该查封车辆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现已两次流拍。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均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该车辆以物抵债且拒绝接收或管理该查封财产。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王和君所有的东风牌汽车一辆的查封(该车现登记在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二、将上述车辆退回被执行人王和君。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