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某)沿绥中外环路由东某行驶,当行至与306线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着徐某,沿绥中外环路由东某行驶,当行至与306线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徐某无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9时50分许,我驾驶辽P×××××号货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306线公路红绿灯处时,我看前面车都向前走,当我车刚过停止线时,我就听见我后面一声响,我将车停下,我下车看到一辆红色神牛车在我车后面撞上了,我报的警。对方车是刘某开车,车上一共有两个人。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9点多钟,我乘坐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外环路由六股河方向去太空加油站,当行至与306线红绿灯时,我感觉我坐的车向右晃一下,就与前面的车撞上了,我脸朝后,当时我还告诉刘某慢点开,怎么撞上的我没看清。我在刘某那学修电路,他在外环红绿灯往西开一家刘强电路修理,他就住自己开的店里。4、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108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绥公交认字(2015)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徐某无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