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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杜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常莉明,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杜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儿子杜某甲出生,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及性格磨合欠缺,导致杜某某与李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愈演愈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已持续分居一年多,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儿子杜某甲太小,杜某某考虑离婚后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杜某某依法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杜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杜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两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育有一子杜某甲,现18个月,正在哺乳期。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李某某在同一工作单位相识并相恋,后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杜某甲(2014年5月8日出生),现18个月,杜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就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杜某某与李某某结婚两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双方系自由恋爱,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也希望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加强感情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视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定会塑造幸福的家庭生活。故对杜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