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0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2370弄夏威夷广场“万歌纯KTV”五楼南侧的员工更衣箱处,从两个更衣箱内共计窃取人民币30余元。同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至上址东侧商铺小木屋101室,钻窗入室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室内抽屉中的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海尔牌”平板电脑1台等财物。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相继进入105、107、110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105室内桌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459号国美电器大楼地下室,采用翻越方式进入地下室内服装大卖场,并在大卖场西侧门口吧台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台式电脑的主机箱一个。2015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浦连路278号复美空间设计装修公司,钻窗入室后,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箱一个。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闫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调取物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