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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良珍与张旗凯、汤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珍,张旗凯,汤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21号原告:王良珍。委托代理人: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旗凯。被告:汤丽君。原告王良珍为与被告张旗凯、汤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张旗凯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83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张旗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汤丽君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汤丽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和车牌号为浙G×××××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后因被告张旗凯、汤丽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良珍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旗凯、汤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旗凯向原告王良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2分,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汤丽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条中约定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和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张旗凯支付了利息29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张旗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良珍利息款43000.-整,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3月23日止”。嗣后,被告张旗凯分文未还。被告汤丽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旗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良珍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43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旗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珍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汤丽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216元,由被告张旗凯负担,被告汤丽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