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张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张秀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建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10。被告:张秀芬,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29。原告陈建强诉被告张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强诉称:2015年8月25日,张秀芬无证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在石角煤气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R号小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交警要求原告先垫付1000元给被告,原告亦进行了垫付。但责任认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以理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为6400元,鉴定费580元,拖车费64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均未得到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垫付款项。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400元、鉴定费580元、拖车费64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共8220元;2、返还人垫付人民币1000元。停运损失4500元。被告张秀芬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张秀芬无证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在石角煤气站路段,与陈建强驾驶的粤R号小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张秀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陈建强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损失费6400元,鉴定费580元,拖车费64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陈建强的相关损失(车辆维修损失费6400元、鉴定费580元、拖车费64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应由被告张秀芬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垫付费用及4500元停运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强822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由被告张秀芬负担53元,由原告陈建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