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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在安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刘某甲由男方抚养,孩子在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及以后结婚时的彩礼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后略)。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并没有依协议约定直接抚养孩子,而是由原告母亲对孩子进行直接抚养,被告在此期间亦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原告已考取辽宁科技大学,被告应履行离婚协议当中的约定,支付原告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11559元;给付原告上大学期间(四年)的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答辩。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及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的相关约定。三、辽宁科技大学录取通知书及该校的学费4200元、住宿费1200元统一收据,证实原告刘某甲已经被辽宁科技大学录取并支出学杂费数额,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上大学发生的费用被告应负担一半。原告主张的其他学杂费校方表示办理电子学籍之后才能出具票据。四、辽宁科技大学2015年本科新生入学须知一份,证实原告作为大学生入学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五、原告刘某甲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有医疗费的支出,该部分费用也属于抚养费的范畴,被告应承担。六、原告刘某甲本人书面陈述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实际抚养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原告抚养费;同时说明原告已经被大学录取,符合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离婚协议时关于支付原告抚养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母亲王某在安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刘某甲由男方抚养,孩子在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及以后结婚时的彩礼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后略)。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刘某甲并未随被告刘某乙生活,而是随其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某甲被辽宁科技大学高温材料与镁资源工程学院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专业录取。原告支出住宿费1200元、学费共计54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因就医支出医疗费29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辽宁大学录取通知书,新生入学须知,学费、住宿费统一收据证实。审理中,本院在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取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方案表,显示被告刘某乙为安新县赵北口镇政府职工,月工资2908元,年收入3489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在被告与王某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标准按被告实际年收入34896元的25%给付为8724元。被告与王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对原告上学期间基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负担50%。原告提交的辽宁科技大学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被该校录取;该校出具的5400元学费、住宿费统一收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该项费用,被告刘某乙应承担50%。原告主张支出杂费、行李费、保险费、餐饮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是否已支出,故对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称上学期间每年生活、医疗等杂费约12000元、其余生活费10000元,但原告未就上述费用的主张标准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在大学期间各项生活支出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学校开具的5400元收费票据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大学期间的费用除被告应承担的学费、住宿费外,还应承担生活及其他学杂支出,以被告每年给付其年收入34896的25%为宜,即8724元。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度、2017年至2018年度、2018年至2019年度大学期间的费用以被告当年年收入的25%给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抚育费人民币8724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15年至2016年度大学期间费用8724元。2016年至2017年度、2017年至2018年度、2018年至2019年度的大学期间费用以被告当年年收入的25%给付,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的8月1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49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柳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