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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高钧与李国录、第三人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第二村民小组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钧,李国录,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018号原告高钧。被告李国录。第三人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组。负责人张开胜,系该组组长。原告高钧诉被告李国录、第三人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第二村民小组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钧、第三人凉州区丰乐镇丰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李国录合伙承包了1000亩耕地,其中我承包200亩耕地,李国录承包800亩耕地,每亩耕地一年租赁费为600元,每次每亩地支付300元,分两次付清。土地承包费一共是每年600000元,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300000元,在分期支付过程中,被告李国录支付了前期的土地承包费240000元,原告也支付了60000元,但在第三人催要下剩的300000元土地承包费时,因被告李国录暂缺资金,于是原告共支付了300000元土地承包费。在我们合伙经营耕地种植辣椒过程中,因种植需要,原告购买化肥与农药用于1000亩耕地,共计花费为482127元,按照合伙约定原告承包地为200亩,被告承包地为800亩,原告所占比例为20%,经划分原告应承担96425元,被告应承担385701元,化肥与农药款还没有付清,都是赊购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赊购的化肥款与农药款385701元。被告李国录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且原告承包200亩耕地的事实。2.化肥欠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共赊欠化肥款与农药款482127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缴纳的土地流转费60000元的事实。4.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赊购邓某某化肥款228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高钧在证人邓某某处赊购了化肥,化肥款22800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李国录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丰乐村二组负责人张开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三人丰乐村二组负责人张开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各自承包土地亩数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共赊欠化肥款与农药款482127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欠款与原告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高钧欠证人邓某某化肥款22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与农药款的事实,证据4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缴纳的土地流转费6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原告和被告李国录共同承包了第三人丰乐村二组的耕地1000亩,每亩耕地每年租赁费为600元。土地承包费一共是每年60万元,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300000元,在分期支付过程中,原告也支付了前期的土地承包费60000元。在原、被告合伙经营耕地种植辣椒过程中,因种植需要,原告赊购化肥与农药共计花费为4821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80%支付原告赊购的化肥款与农药款38570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高钧与被告李国录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高钧是否可以向被告李国录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高钧与被告李国录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以及债务的负担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亦没有提交合伙协议证明各自负担的义务,故原告高钧主张的与被告李国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高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高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候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