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的诉讼代理人刘宇飞、刘玉莹,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粤A856**号小型轿车搭载黄××,途径G324线普宁市□□路段时,碰撞到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面最右侧车道的粤VR32**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后车辆失控再撞到路右侧绿化带,造成黄××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黄××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谢××于2015年8月25日8时许到普宁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A856**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黄××从普宁市区往普宁市□□镇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普宁市□□路段时,碰撞到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面最右侧车道的粤VR32**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车辆失控后又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1毫克/100毫升。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宛××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到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谢××辨认无误的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3时15分,地点为G324线普宁市□□路段,现场一人死亡,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粤A856**号轿车,一辆为粤VR32**号货车,粤A856**号轿车司机已离开现场,粤VR32**号货车司机宛××在现场,粤A856**号牌轿车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右侧前后车门有碰撞痕迹,粤VR32**号货车左侧后车厢角、后保险杠有碰撞痕迹。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在G324线普宁市□□路段提取、扣押到粤A856**号牌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且于事故发生后,无及时报警,无抢救伤者,无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宛××驾驶机动车夜间临时停车离开车辆,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有证据证明谢××与宛××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谢××发生事故后逃逸,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责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1毫克/100毫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8月26日,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谢××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证人宛××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多,他驾驶粤VR3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同事杨雨田从□□区往广州市,途经普宁市□□路段时,他将货车停放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后下车买水。一两分钟后,一辆小轿车的车头撞到货车左侧车厢角。杨雨田见状报警。证人张××、张×辉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他在普宁市□□听到一声巨响,见一辆小轿车碰撞到绿化带。从小轿车驾驶座上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持手机打电话往池尾方向离开。张松辉还证明该男子曾绕到副驾驶座旁叫唤其朋友。证人黄×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生系被害人黄××之兄,证明:2015年8月26日5时多,他得知其弟黄××遇车祸死亡赶到普宁。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具尸体的相片中辨认出黄××。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许,他和黄××等人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金皇名庭”喝酒后驾驶粤A856**号轿车搭载黄××往□□镇,当时他并未取得驾驶证,轿车的速度约为每小时80公里。当来到普宁市□□路段时,因他与黄××说着话,轿车右侧不知碰撞到什么东西失控,接着撞到绿化带的护拦。他下车跑到副驾驶座去看黄××,见黄××没有反应,心里害怕离开现场。当日8时许,他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22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在普宁市□□路段发生一宗交通事故。交警大队遂出警处置,经查,2015年8月25日3时15分左右,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粤A856**号小型轿车搭载黄××从普宁市区往普宁市□□镇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肇事路段时,碰撞到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面最右侧车道的粤VR32**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后车辆失控再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黄××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同日8时许,谢××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谢××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所犯罪名成立。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谢××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