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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毕少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少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少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国,该行行长。上诉人毕少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毕少琳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3条约定:“甲(信用卡持卡人)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毕少琳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毕少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第三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条款,应属于排除、限制一方权利的条款,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送达《信用卡领用合约》,又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原则,本案也应由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栾川,其刷卡消费即信用卡合同的履行地基本都是在栾川。故上诉人毕少琳请求本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审被告毕少琳于2013年2月27日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明确写明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3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作为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毕少琳主张本案由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洪审判员 许 珂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杜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