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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9月7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害人肖某甲因想在手机上使用支付宝而自己不知道下载和注册,便来到宜章县府前街电信公司营业大厅寻求帮助。在营业大厅手机店工作的被告人肖某帮肖某甲在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银行卡,并趁机记住了肖某甲的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以及支付密码,之后被告人肖某让肖某甲从绑定的银行卡充值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支付宝激活了该账号。随后,被告人肖某将这100元从肖某甲的支付宝转到了自己的支付宝占为已有。2015年8月16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先后7次使用肖某甲的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以及支付密码,从肖某甲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转钱到自己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内,共计34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退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2月3日,涟源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肖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肖某的《到案情况说明》;3、建行账户2015年8月份的流水信息;4、余额宝8月份交易记录;5、被害人肖某甲邮政储蓄账户2015年8月份的交易明细;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7、证人肖某乙、谭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10、涟源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用他人银行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肖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