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喜坤与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坤,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842号原告张喜坤,男,蒙古族,牧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布和巴特尔,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孟根达来,男,蒙古族,教师。被告张明敏,男,汉族,教师。原告张喜坤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向我借款65000元,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为担保人,定于2015年5月3日偿还借款,并于当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付利息35936.55元,违约金为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辩称,这笔钱是我们2014年9月21日借了60000元,当时是利息是3分,两个月利息扣了3600元,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我在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送去8000元的利息,因为是在南市场鑫鑫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这8000元利息是之后几个月的利息。后来在2015年2月3日,我们重新签订了合同,在借条上我们多给原告打了5000元的利息。三个月到期后,原告说让我们三个重新再去和他签订合同,当时我就去签了,但是另外三被告没有去签字,我当时签字的那份合同原告后来没有还给我。被告布和巴特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张明敏辩称,被告乌尼尔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不是6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也不同意滞纳金和逾期的利息的金额。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3日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由另外三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张明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金数额有异议,应该是借了60000元,对利息的约定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张明敏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孟根达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张明敏虽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为担保人,定于2015年5月3日偿还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为乙方,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为丙方,合同还约定“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喜坤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尼尔其其格追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此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辩称借款的本金是60000元,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根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喜坤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1851.27元(从2015年2月3日按照本金6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2925元+从2015年5月4日按照本金65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8926.67元),本息合计76851.27元;二、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尼尔其其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布和巴特尔、孟根达来、张明敏承担1758元,由原告承担62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布和巴特尔承担789元,由原告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