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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告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直至发生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经济上以及子女抚养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某甲辩称,原告想怎么办就怎么办,随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翟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簿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虽主张与被告翟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