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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海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贵,鄂尔多斯市润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润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洋。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诉人张海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贵,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润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张海贵在鄂尔多斯市润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运输公司”)任车队队长,双方因车辆违章处理等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张海贵于2014年12月19日、20日将润江运输公司所有的蒙KTx**挂车和蒙K79x**罐车,分别停放在潘二明经营的东营停车场和张宝珠经营的同煤小区改造指挥部停车场,同时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没有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放车。润江运输公司向张海贵索要被扣车辆未果。张海贵在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7日期间以购买汽车配件为名从润江运输公司财务科支取现金共计9840元,但未向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除特定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扣押外,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无权擅自扣押。张海贵擅自扣押润江运输公司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归还。润江运输公司请求张海贵归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海贵非法扣押润江运输公司营运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润江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55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营运收入,酌情赔偿20000元为宜。张海贵以购买汽车配件为名从润江运输公司财务科支取现金共计9840元,但未向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属于润江运输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漏洞,应由单位自行处理。张海贵辩称润江运输公司应向赔偿其垫付、应予报销的款项、公司所欠工资及精神损失费、荣誉费、思想负担费15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不应予以审理,张海贵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润江运输有限公司蒙KTx**挂车一辆、蒙K79x**罐车一辆;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贵酌情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润江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627元,由被告负担418元。判后,张海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蒙KTx**挂车和蒙K79x**罐车分别停放在潘二明经营的东营停车场和张宝珠经营的同煤小区改造指挥部停车场,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车队队长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作为车队队长,严格执行公司规定,告知停车场未经其同意,不得私放车辆,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有出车的任务,故停车场拒绝放车。因此,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不存在,故也不应向其赔偿营运损失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扣车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到停车场要过车,但停车场称未经上诉人同意不放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被扣工资后,上诉人才同意放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贵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未经其同意不得放车,这一事实因上诉人也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海贵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于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停放的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告知停车场不得放车是严格执行公司规定,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自扣车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并称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被扣工资后,其才同意放车,这一陈述与上诉人先前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张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