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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马健民与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民,许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马健民,无职业。被告许文华。委托代理人吴永利,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马健民诉被告许文华、高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华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民、被告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文华原系朋友关系。后在长期的交往中原告对被告建立了信任关系。自200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以其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缓交借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自称无力清偿多次要求再缓一阵还清。至今,被告也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4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书写借条复印件1张。该案件所涉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偿还,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文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1月13日,被告许文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健民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还款日期为:2000年4月30日许文华2000-1-1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借款,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健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马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