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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建光、官治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建光,官治春,武亚兰,严韶光,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32号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97362。法定代表人邢岱斌,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邓伟秀,公司职员。被告严建光,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3。被告官治春,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23。被告武亚兰,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严韶光,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5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12684。法定代表人武亚兰。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建光、官治春、武亚兰、严韶光、佛山市顺德区点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点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一严建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43号),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实行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2%,借款自2014年9月23日到期,按借款合同4.2.2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的利率上浮100%,即从到期日开始合同利率按年24%计收;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终止有明确约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二官治春、被告三武亚兰、被告四严韶光、被告五点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42号),双方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目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拒绝还本付息,被告二、三、四、五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上述五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3、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查册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未明确查册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数额,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严建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查册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被告官治春、武亚兰、严韶光、点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严建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2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官治春、武亚兰、严韶光、佛山市顺德区点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建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官治春、武亚兰、严韶光、佛山市顺德区点晴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严建光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秋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肖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秀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