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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xx街*号*幢xxx,现住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幢xxx。1994年5月18日因持刀伤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持刀致人轻微伤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扬言实施爆炸、放火危害公共秩序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x幢xxx的家中容留羊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同年6月2日,易某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羊某、李某某吸食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将三人查获。民警从易某家客厅茶几上的红色盒子内查获三袋共重21.4593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两袋共重2.0459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出发,前往重庆市长寿区xx新城后返回xxxx小区,途径xx街xx宾馆路口时,与张海燕驾驶的渝Bxxx**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渝Bxxx**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依法对易某抽血并进行封存送检,经鉴定,易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易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危险驾驶罪。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易某除提出其未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内容留羊某(另处)、李某某吸食毒品。同年6月2日22时许,易某又在该房屋内容留羊某、李某某吸食毒品,被次日零时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和并依法收缴了吸毒器具一个。案发后,民警分别提取了易某、羊某、李某某的尿液。经检测,易某、羊某、李某某的尿液中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物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和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易某到案的情况。3、证明。证实易某租赁了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易某的吸毒器具予以收缴。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明经检测,易某、羊某、李某某的尿液中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物质。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易某、羊某、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7、证人羊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11点多,羊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到易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x幢xxx号的家中耍,在易某家客厅的茶几上,易某、羊某和李某某先后吸食了易某提供的毒品。2015年6月2日晚上10点左右,羊某、李某某和易某三人再次在易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x幢xxx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后三人先后被侦查人员查获。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羊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吻合。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与羊某、李某某在易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内吸食毒品,次日零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房屋客厅里搜出易某持有的二袋共重2.0459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三袋共重21.4593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依法收缴。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收缴毒品凭证、现场照片、证人羊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危险驾驶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易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城区内行驶,途经该区xx街xxx馆路口时,与张海燕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Bxxx**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易某当场查获,并将易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鉴定,案发时易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证人张某某、童某某、胡晓平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送往重庆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运站。经鉴定,易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回执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易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3.505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易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易某提出其未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羊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易某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和同年6月2日22时许,两次容留羊某、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定慧晓月小区C幢1-2号房屋内吸食毒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庆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