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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中堂,张萍,林新焱,陈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中堂。被告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晋鹏。被告吴中堂,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萍,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新焱,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少珍,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丰公司)、被告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大丰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授信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大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丰公司对已发放贷款提前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大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丰公司发放借款13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依据承兑协议向被告大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700万元,保证金为350万元,承兑金额为35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然而,被告大丰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汇票款350万元交存至约定账户,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汇票承兑款350万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350万元汇票垫付款。被告大丰公司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9条、第23条23.6款的约定,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大丰公司、保证人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寄送《律师函》,宣布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债权(即1350万元)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大丰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汇票垫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保证人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汇票垫款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大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912868.22元,利息714061.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汇票垫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大丰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保证人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汇票垫款人民币3412868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520646.01元、汇票垫款利息193415.58元),合计1726747.81元;二、被告大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2500元;三、被告大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房产对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对被告大丰公司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单位借款凭证、“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686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686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1636号”《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大丰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丰公司发放借款1350万元;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协议,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700万元,保证金为350万元,承兑金额为3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时,原告为被告大丰公司垫付了承兑款350万元;证据三、“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1636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163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大丰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授信使用期限壹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大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丰公司对已发放贷款提前清偿;证据四、“公高低字第DB14000000799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低字第DB14000000799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证据六、“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99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99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民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证据七、“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7998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7998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证据八、“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7998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7998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证据九、《律师函》及邮寄单据,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大丰公司、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寄送《律师函》,宣布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到期债权(即1350万元)提前到期,被告大丰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汇票垫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保证人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利息结算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大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汇票垫款3412868.22元;借款的利息520646.01元,汇票垫款的利息193415.58元;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00元。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大丰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授信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大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丰公司对已发放贷款提前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丰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依据承兑协议向被告大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700万元,保证金为350万元,承兑金额为35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但被告大丰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汇票项下款项350万元交存至约定帐户。原告为被告大丰公司垫付汇票承兑款350万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350万元汇票垫付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于向被告大丰公司、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寄送《律师函》,宣布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债权(即1350万元)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大丰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汇票垫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保证人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大丰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汇票垫款及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大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520646.01元;被告大丰公司尚欠原告汇票项下的垫款3412868元,利息193415.5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丰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丰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大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520646.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大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原告为此代被告大丰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大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大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代垫款3412868元,利息193415.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00元,该事实清楚。但本案属于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应予以酌减。故被告大丰公司应按约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967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大丰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与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为被告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隆丰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应对被告大丰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520646.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代垫款本金3412868元,利息193415.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付);三、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9675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焱、被告陈少珍对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上述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675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128068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