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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7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益企电器厂与龚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益企电器厂,龚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796-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益企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常芙东路。法定代表人殷祥金,经理。被执行人龚印山。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益企电器厂与被执行人龚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龚印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本田CRV牌小型汽车一辆,并加贴封条将该车查封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华道南侧瑞泰里1号楼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龚印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FY7**号本田CRV牌小型汽车一辆。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益企电器厂负责代为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扣押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毕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