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法民金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黄真静、雷燕、胡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黄真静,雷燕,胡永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法民金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支行法律专干。委托代理人:黄显健,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真静,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雷燕,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胡永学,女,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黄真静、雷燕、胡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真静、雷燕、胡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黄真静由被告雷燕、胡永学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2013年6月30日贷款归还后,办理了自助循环,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真静立即偿还贷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实际天数计),被告雷燕、胡永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真静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被告黄真静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真静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被告黄真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真静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真静尚欠农行本金50000元利息2414.53元未结清。被告黄真静、雷燕、胡永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真静、雷燕、胡永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黄真静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雷燕、胡永学以多户联保方式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黄真静的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雷燕、胡永学以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并捺印。被告黄真静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黄真静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上述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黄真静、雷燕、胡永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真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真静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雷燕、胡永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雷燕、胡永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真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二、被告雷燕、胡永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燕、胡永学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真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真静、雷燕、胡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