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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紫娟与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娟,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原告张紫娟。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市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法定代表人郑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原告张紫娟与被告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娟诉称:原告自1999年8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2012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十级。由于受伤时未手术清创,仅用石膏固定,经常疼痛不已。劳动能力鉴定时,受伤部位尚未治好。直至现在,原告仍然在接受治疗,2014年7月确定需要手术治疗,但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停缴了社保,导致无法办理医疗费理赔。2014年11月,原告曾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申请过劳动仲裁,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但原告保留了对后续医疗费的追偿权利,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伤后续治疗费47,878.04元。被告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被告已经一次性补偿了原告工伤费用27,000元,双方已经就工伤事宜全部了结,之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也写了承诺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化妆培训费100元、全勤考核100元、餐费240元(商场帐扣),共计1,440元,奖金提成另算。2012年11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0月6日9时10分许在盘点货品时摔伤属于工伤。2013年9月27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松)字1309-0294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00元;2、被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3、被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08元;4、被告支付2013��9月28日至2014年7月的病假工资17,0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30元;6、被告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7月31日工伤医疗费2,837.64元;7、被告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工伤期间的交通费275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增加两项请求,分别为:8、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5,460元;9、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达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300元;10、办理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之后,原告当庭撤回了上述第2、6和10条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554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7,000元;2、原告放弃其仲裁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另查明:被告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承诺人为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与上海奥顺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配合办理工伤理赔事宜除外),将此确认,如若违反愿意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6月26日,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伤后续治疗费47,878.0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5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松江劳鉴复XXXXXXXX号《工伤复发确认书》,主张其左踝2014年2月12日发生的伤(病)情属工伤复发。被告对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前次仲裁调解时尚在治疗当中,双方就后续治疗费用之外的其余各项赔偿费用进行了调解,故而被告已付的27,000元的赔付款中并不包含后续治疗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承诺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的理赔,现被告也已经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另,原告还提供了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后续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调解书、仲裁审理笔录、承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底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此时也当然终止,现原告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医疗费无法进行工伤保险理赔,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也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到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该笔费用本就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对于工伤治疗可能会产生后续医疗费而无法报销的一种费用补偿。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紫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紫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