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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20号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新,融和雅居L#楼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由刘永新、张升和变更为刘永新、刘宝林,原告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凤斌、李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融和雅居L#楼工程,合同就竣工工期、安全、质量、承包方式、承包费支付方式、奖惩及其他事项做了详细规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融和雅居L#楼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10月9日就工程结算等事宜在被告办公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但被告支付款物20782414元后仍欠原告工程款9186839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098258.9元(计算方法:总工程款造价26260897.5元-支付现金3480000元-以房抵付工程款11090841.6元-垫付水泥款2290045元-垫付回迁款81752元-两台汽车抵付工程款1220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8258.9元的银行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双方有承包合同,年春吉是挂靠被告单位。2、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我方按建筑面积进行的结算。3、甲方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及抵房明细表,意在证明:从年春吉的账户拨付过来的工程款。4、工程增加的面积和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各一份,意在证明:该工程合同外额外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主体工程内。5��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6、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7、中标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开发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开发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佐证证据一(复印件)。9、黑龙江利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2号咨询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712.16平方米,主体面积为15121.9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590.21平方米。10、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工程主体造价每平方米1500元,地下室造价每平方米2250元,整个工程总造价26260897.5元。11、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程款义务,尚欠工程款8098258.9元。12、现金收据回执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现金3480000元。13、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楼房于2012年12月竣工,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进户使用,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480000元,以物抵付工程款14682638.6元,共支付工程款1816263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98258.9元。被告融和公司答辩称,一、佳木斯一建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是善后处理遗留问题。二、年春吉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原告应直接列发包人年春吉为被告。三、原告人是挂靠佳木斯一建公司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承发包,原告与年春吉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且该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当庭送达程序不合法,我们要求重新送达,且原告变更后数字与被告欠款数额不一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超经营项目范围,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工程尚未结算,有些相关合同没有签订。3、会议纪要及承包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未将施工内业资料交给质检站进行综合验收,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因实际建筑面积没有测算,工程款也没有结算,2011年5月9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没有进行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一天一万元的违约责任。4、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面积与我方证据上的面积不符,我方要求重新测绘。5、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在张凤滨签完字后2015年6月2日又发生一笔工��款结算业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246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4均以是复印件或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证据8公章不真实,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施工合同没有建设局备案意见,质量保修书上没有公章,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社会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方证据8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合同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交纳鉴定费用,结合其对原告证据10的认可意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证据9-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融和雅居L#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双方单位盖章,案外人年春吉、苍利广分别代表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2010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正式取得被告开发的融和雅居L#楼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5月9日年春吉代表发包方融和公司与苍利广、刘永新代表承包方一建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473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承建的建筑面积为准结算),按固定价格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各项税费)实行整体包工包料。同时约定2011年3月17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竣工,如延期交工,每延期一天,罚款壹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5月30日双方���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总造价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回承包方。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核算、协商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已付现金工程款3480000元,以物抵付工程款14682638.6元,共支付工程款1816263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98258.9元。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办公室召开了有张凤滨、刘永新等人参加的融和雅居L楼施工款结算问题会议,达成了施工款结算在房屋办理进户手续、质检站综合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决议,张凤滨、刘永新分别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2469元,原告同意此款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黑龙江利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其施工的已完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进行了核定,原��实际完工建筑面积为16712.16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并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了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建筑面积核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原告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有事实根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865789.9元(8098258.9元-232469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息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融和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但庭后未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申请追加年春吉为本案被告,因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年春吉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年春吉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揽涉案工程施工经过了规范化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登记备案,被告融和公司主张原告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承发包并且该项目没有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年春吉在合同上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签字,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及结算单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年春吉为实际发包人,要求直接列年春吉为被告,因未提交年春吉挂靠被告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变更内容仅是诉讼标的额数字计算上误差,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变更诉请当庭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重新送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一建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融和公司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6578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2元由被告佳木斯融和���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7812元,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