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16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运清。被告于运清。被告王运梅。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星。被告顾星。被告夏翔。被告顾汉波。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农商银行”)与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约定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为9.3‰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和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二-四为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另被告五-七也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及利息等违约赔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一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至今未再还过任何款项,贷款本金300万元也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判决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1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3‰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涉案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付息的可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只是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但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就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本金120万元也未归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承担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减半收取15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40元,由被告东海县苏粮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运清、王运梅、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