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3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贺某先后至峄城区坛阳小区、蓝水湾小区,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800元。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贺某驾驶摩托车至峄城区坛阳小区1号2单元,将王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1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贺某驾驶摩托车至峄城区蓝水湾小区16号楼3单元,将王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电动车的1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等物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贺某供述,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判处罚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由家人代为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主动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春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