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正通、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正通,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38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正通。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法定代表人张雪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缪忠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柳善汤。被告缪忠恩。被告张雪林。被告潘少丁。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银行)与被告陈正通、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正通、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鹿城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通、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正通签订编号为7201102014036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项下授信方式为个人经营性借款,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由被告利泰公司、被告鑫利来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利泰公司、被告鑫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72011020140361、7201102014036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分别为被告陈正通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陈正通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陈正通发放280万元贷款。现贷款期限已至,被告陈正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正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结欠各项利息131124.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陈正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判令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正通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为被告陈正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不可撤销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自愿对被告陈正通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正通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发放28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正通结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正通签订编号为7201102014036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正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购置货物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止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正通为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经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本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为被告陈正通的以上《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各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正通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对原告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之日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正通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陈正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被告陈正通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陈正通亦未能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陈正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各项利息131124.9元未归还,此后被告陈正通继续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正通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正通发放贷款28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正通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陈正通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陈正通亦未能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陈正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各项利息131124.9元,以上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正通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各项利息为131124.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陈正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对被告陈正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泰公司、鑫利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通追偿。被告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分别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承诺对被告陈正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各项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对被告陈正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通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各项利息为131124.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对被告陈正通的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2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35940元,由被告陈正通、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柳善汤、缪忠恩、张雪林、潘少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在履行以上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