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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58年12月0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吉HG12**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街路口时,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吉H2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王某某)相撞,造成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朴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交警处理现场后赶到医院了解事故情况时,发现被告人朴某某有饮酒的嫌疑,故就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朴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事故当日朴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孙某某赔偿被告人朴某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某的驾驶证与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