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兆霞与许付军、张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霞,许付军,张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张兆霞,女,1964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付军,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召云,女,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兆霞与被告许付军、张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霞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许付军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11日归还该借款,被告张召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口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付军、张召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许付军为原告张兆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许付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已扣,被告张召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张兆霞实际交付被告许付军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付军与原告张兆霞虽约定借款2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原告张兆霞实际出借给被告许付军的现金为18000元,故应以1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召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召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召云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兆霞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召云不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付军负担250元,由原告张兆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