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少钿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老鼠仔”,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418,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区××市场××超市附近路段,乘步行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强行抢走陈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部分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余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且部分涉案被抢赃款无法追回,酌情予以从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温温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