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科林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德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天津市科林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大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天津市德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育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边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科林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育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作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达,天津城建大学退休教师。被告天津城建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献,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天津城建大学基建处处长。原告天津市德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法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科林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天津城建大学(以下简称城建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光,被告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作光及委托代理人孟庆达,被告城建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科林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育才路1号(天津城市建设成人教育学院内)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意向10年,合同期5年,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天津城建大学对原告停水、停电,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了汽油发电机组自行发电,费用3750元,并产生水费7880元,油费29000元,共计40630元,为了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供水、供电,要求被告赔偿水费7880元、购买汽油发电机组费3750元、购买发电机组油费29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票据复印件;工商登记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通知复印件;票据复印件。被告科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在2013年3月18日已经通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所以被告停水停电是一种正常的管理行为,原告是在侵权的情况下进行整改,所以水电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科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规划调整的函复印件;通知复印件;通告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复印件;框架协议复印件。被告城建大学辩称同被告科林公司。被告城建大学提供证据同被告科林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科林公司系被告城建大学的全资公司,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科林公司为甲方,约定将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育才路1号(天津城市建设成人教育院内)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标准:年租金为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科林公司为甲方,约定将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育才路1号(天津城市建设成人教育院内)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0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标准:年租金为152000元。厂房租赁合同与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均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水电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之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停水、停电,原告起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现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供水、供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水费、汽油发电机组费、汽油发电机组油费一节,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厂房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区政府动迁、学院规划改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当通知乙方。被告抗辩称该约定赋予了被告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即使被告依据合同享有解除权利,也应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在双方关于解除合同及腾房事宜未果,被告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对原告使用的诉争房屋停水停电,对原告经营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本案主张的水费、汽油发电机组费、汽油发电机组油费,其中,在正常供水供电的情况下,原告经营也需要水电,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费、汽油发电机组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油发电机组油费,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应为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对于数额即使进行鉴定,亦很难评估,故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科林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到其他损失补偿的主张,经询,二被告称该方案为测算方案,仍在申报之中,且原告关于改主张未明确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科林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德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油发电机组油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德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天津市科林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