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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王荣深、曹发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王荣深,曹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2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下称“长汀农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代表人凌正无,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华,长汀农行员工。被执行人王荣深,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曹发鑫,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农行与被执行人王荣深、曹发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4)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中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车辆,在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未查找��二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汀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胡荣华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2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刘富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