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许英杰、王井成欠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许英杰,王井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国臣,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兰西县。被告许英杰,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王井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原告张国臣与被告许英杰、王井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臣及被告王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英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臣诉称,原告张国臣与被告许英杰交通事故一案,兰西县交警队于2014年8月6日下发了兰公交认字(2014)第07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许英杰最终答应给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前给付,此款由被告王井成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日期届满后,被告许英杰并未按约给付,经了解被告许英杰已经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出,并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许英杰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3分利给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以上赔偿款由被告王井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英杰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王井成辩称,当时交通肇事以后,双方协商由被告许英杰给对方100,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当时没有赔偿,所以许英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等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再把赔偿款转给原告。因为原告和许英杰与我都是亲属关系,当时我作为中间人的角度,保证许英杰领到此钱后转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许英杰为原告张国臣出具了100,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前,过期按每月3分利计算。此欠据有被告许英杰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有被告王井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许英杰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王井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井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理由是当时交通肇事后,双方协商给100,000.00元,但当时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所以出具了欠据,约定理赔后交还给原告,其起到了中间联系作用,所以签的字。被告许英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欠据原件证实了被告许英杰欠原告赔偿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许英杰欠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井成担保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张国臣与被告许英杰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许英杰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前给付,过期按每月3分利计算,并有被告王井成为欠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英杰偿还因交通肇事达成协议所欠的赔偿款10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并要求被告王井成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交通肇事后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许英杰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英杰偿还赔偿款本金10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达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每月3分利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1,529.19元(此款按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四倍计算)。因被告王井成为被告许英杰所欠赔偿款担保,且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井成应对欠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杰偿还原告因交通肇事所欠的赔偿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529.19元,本息合计121,529.19元。此款自判决生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井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30.58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许英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