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兰兰与耿纯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兰兰,耿纯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关兰兰,女,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耿纯仁,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兰兰与被告耿纯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兰兰,被告耿纯仁、平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兰兰诉称,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耿纯仁驾驶辽AU**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临波路红星美凯隆商场门前处时,与原告关兰兰驾驶的辽AE**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耿纯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兰兰无事故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33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关兰兰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耿纯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结算报告单(维修明细)、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沈阳市铁西区永鑫伟业汽车配件经销处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关兰兰支付车辆维修费7,330.00元;3、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U**号车基本信息情况。被告耿纯仁辩称,对原告关兰兰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异议;此次事故仅造成辽AE**号车保险杠损坏,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辽AU**号车在该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耿纯仁、平安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耿纯仁驾驶辽AU**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沈阳市浑南区临波路行驶至红星美凯隆商场门前处时,与原告关兰兰驾驶的辽A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耿纯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兰兰无事故责任。辽A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关兰兰,该车损坏后被送至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支付车辆维修费7,330.00元。原告关兰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U**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耿纯仁,该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耿纯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U**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关兰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辽宁公司作为辽AU**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关兰兰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关兰兰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330.00元,有车辆维修费票据、结算报告单(维修明细)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车辆入厂维修时间,对其中100.00元予以确认。辽AU**号车系私有自用车辆,并非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原告关兰兰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耿纯仁提出原告关兰兰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车辆维修价格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兰兰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或超出此次事故损害范围维修车辆等情况,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兰兰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耿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兰兰车辆维修费5,330.00元;三、被告耿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兰兰交通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关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关兰兰承担33.00元,被告耿纯仁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