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2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盗窃罪判处的缓刑宣告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诈骗,于2010年7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窜至兴化市戴窑镇、兴化城区等地虚构事实并以借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何某乙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581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张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虞某、勾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典当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窜至兴化市戴窑镇、兴化市城区等地,虚构事实并以借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何某乙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58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兴化市戴窑镇袁夏村,骗取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兴化市戴窑镇袁夏村,骗取被害人张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后抵押给何某甲借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至兴化市时代嘉园如意小吃店,骗取被害人何某乙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80元。经鉴定,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甲处扣押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其先后至兴化市戴窑镇、兴化市城区等地,虚构事实并以借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何某乙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并将摩托车抵押给兴化市智信典当行,电瓶车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均已用于其日常花费。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其家中,以骑摩托车把人撞了,要赔人家钱,过几天就还钱的理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其家中,以需要借其摩托车到顾庄做佛事,事后立马归还的理由向其借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直到晚上被告人徐某仍未归还,其打电话报警,又怕说摩托车是被骗走的不会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所以报警时就说摩托车是被偷走的。(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向其借电瓶车说是到上海城带人过来吃饭,事后一直未归还电瓶车。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将一辆雅马哈红色摩托车抵押在其经营的兴化市智信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400元。(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乙于2012年6月17日在其经营的兴化市飞越电动车经营部以人民币265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辆新日牌电动车。(3)证人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在夏家舍村南桥边看到被告人徐某骑着张某的红色摩托车,徐某未与其交谈就骑车向西走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徐某都是做和尚的,平时接触不多,双方都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没有打过电话给他,更没有向其借过钱。4、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4月18日19时29分报案。(3)典当凭证,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抵押给兴化市智信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400元。(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购买重庆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5)电动车销售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于2012年6月17日在兴化市飞越电动车经营部购买新日牌TDR70-1Z电动车1辆。(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依法从兴化市智信典当行扣押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6、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的雅玛哈牌摩托车情况。7、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1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雅马哈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320元,新日电动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990元。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姚某辨认,被告人徐某就是向其借钱的男子。(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指认出三处作案现场。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1993)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东)行决字(2012)第118号、(2010)第1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姚粉头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何加金人民币九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人民陪审员 汪金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