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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高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山���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3年6月份以来,在即墨市某区某村经营某厂内,指使被告人高某等工人采取私设暗管、渗坑等手段非法处置废酸2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位于即墨市某村西侧的一厂房从事热镀锌的生产经营。2013年6月份以来,王某甲指使其雇佣的工人即被告人高某将在使用盐酸对金属表面进行酸洗、除油、除锈、洗涤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洗涤液和污泥通过私设的暗管排入厂房后的无防渗作用的水池中,进而渗入周边土地。经即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王某甲经营的厂房内的酸洗槽溶液进行取样鉴定,该溶液的PH值监测结果为2.17。另查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金属表面酸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7。经即墨市环境保护局鉴定,在王某甲酸洗车间洗槽内的金属表面处理废物系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危险废物,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定为有毒物质。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均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对用酸企业的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厂子非法倾倒废酸,严重污染环境,遂于当日立案并将王某甲、高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购买证查询、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王某甲租赁王某乙位于即墨市刘家西流村西的厂房并借用其单位名称“青岛即墨市华伟纺织综架配件厂”的名义购买盐酸的时间、数量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即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镀锌厂因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和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于2014年7月8日被处以行政罚款的事实。5、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镀锌厂水池起不到防渗作用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镀锌厂车间后的水池无防渗作用。6、(2011)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日常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租用自己的厂房经营热镀锌生意,当时王某甲为了省事借用了自己的“青岛即墨市某厂”的户头及工商税务登记证。王某甲在进行热镀锌加工的过程中要使用到化学品盐酸。以前怎么购买其不知道,但2013年春天以后王某甲都是上公安进行登记购买。2013年5、6月份前王某甲是找人收废��,大约5、6月份之后没有人回收了,王某甲就让工人从车间一条管道将用完的废酸和地上洒落的废酸从酸洗车间排到外面的水泥池子里。管道是王某甲修的。2、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到王某甲的镀锌厂上班,干了大约1个多月。当时主要是干酸洗。镀锌车间有7个工人,高某也干酸洗。酸洗车间的活主要是将铁件放到酸洗池子里进行脱锈脱污处理。这个过程中要使用到盐酸。盐酸使用到一定程度不能用时,王某甲就安排酸洗工高某等用铁桶从车间北墙一条管道排放口将用完的废酸直接排到外面的池子里后渗到地里(厂子后面的地是庄稼地,还有一些没有种庄稼的荒地)或是流到沟里随水流走了。在铁件出池的过程中还洒落一些废酸,我们就自行用水冲洗地面后再用笤帚扫到排放口处,废酸也从排放口流出去了。听工人们说,镀锌厂车间的暗管��放口是王某甲自己建的,主要就是为了方便往外排酸。(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租赁王某乙的厂房进行热镀锌经营,租赁后其对厂房进行了简单的改建于2009年1月开始投入生产,一直经营至今。高某是从2011年春或中秋节左右到其厂里工作的,2013年4、5月份后从事酸洗工作。厂子主要是加工镀锌件,生产流程就是将需要镀锌的部件放入酸洗池,用盐酸进行洗涤、去污、祛锈,然后再把酸洗好的部件进行烘干处理、镀锌。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盐酸要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处理废酸要经过有资质的企业回收。自2013年5、6月份其使用王某乙的“青岛即墨市华伟纺织综架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批购买,至今已购进大约25吨左右。每月大约使用2吨左右,到被抓获,大约使用了22吨左右的盐酸了���还证实厂里酸洗车间的暗管是其安排工人挖的,主要用来偷排废酸和污水。2013年5、6月份之后其找不到人给其拉废酸了,就安排工人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直接从其设在酸洗车间北墙底部的暗管排到厂房北面的第二个水泥池中,再由水泥池子向外渗入到农田流向河流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左右到王某甲的镀锌厂打工,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酸洗车间干酸洗。这个活主要是将铁件放进酸洗池子进行脱锈脱污处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酸。2013年5月份之后没有人来回收废酸了,王某甲就安排其从车间一条管道将用完的废酸排到外面的池子里后渗入到地里或流到沟里。管道从其刚到厂里干活时就有,应该是王某甲为方便排废酸铺设的。期间,其大约排放了20多吨的废酸。(四)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1、即公(刑)勘(2014)193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经营的镀锌厂的布局及排酸管道的位置等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高某指认酸洗车间、酸洗车间排放口及厂外倾倒废酸的水泥池子。(五)鉴定意见1、即环(污监)字2014年124号监测报告,证实取样于王某甲镀锌车间的废酸池内的溶液中的PH值为2.17。2、即墨市环境保护局鉴定说明,证实该局与即墨市公安局在2014年4月29日对王某甲酸洗车间的酸洗槽内提取的液体系危险废物。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王某甲系主犯、高某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利用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系犯意提出者,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缴纳全部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缴纳全部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去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终端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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