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红宾申请执行异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宇飞,刘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繁执异字第00012号案外人:刘红宾,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宇飞,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刘俊山,男,住安徽省繁昌县。本院在执行张宇飞与刘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红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红宾称:2011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刘俊山将其所有的皖BMWX**宝马小轿车以人民币200000.00元出卖给我所有,并交付给我使用至今,但由于当时尚有三年按揭没有付清而无法过户,按揭还清后又由于被执行人刘俊山生病而至今没有过户,实际上皖BMWX**宝马小轿车所有权属于我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皖BMWX**宝马小轿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俊山名下的皖BMWX**宝马小轿车、查封期限届满后,2015年5月5日本院再次续查封了上述车辆。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刘红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他认为2011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刘俊山将其所有的皖BMWX**宝马小轿车以人民币200000.00元出卖给他所有,并交付给其使用至今,但由于当时尚有三年按揭没有付清而无法过户,按揭还清后又由于被执行人刘俊山生病而至今没有过户,实际上皖BMWX**宝马小轿车所有权已属于他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皖BMWX**宝马小轿车的查封,案外人刘红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刘俊山收条、车辆修理单、违章交费凭证、保险合同行驶证、刘俊山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现皖BMWX**宝马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俊山,案外人刘红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使用过皖BMWX**宝马小轿车,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是上述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对皖BMWX**宝马小轿车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红宾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玉宝审判员 徐世宏审判员 潘 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