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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永明诉被告刘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明,刘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万永明,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高,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万永明诉被告刘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告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明诉称:2015年9月5日15时40分,其驾驶苏A×××××号摩托车与被告刘高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左拐时,其措施不当刹车摔倒,造成苏A×××××号损坏、其受伤及其裤子、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刘高负次要责任。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38元、误工费1582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2398.38元。现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2398元。被告刘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车主答辩意见为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原告万永明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认可7天,但要求万永明补充提交银行流水核实扣减,财产损失根据定损情况认可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40分,原告万永明无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农科站门口遇被告刘高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左拐时,万永明措施不当刹车摔倒,造成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万永明受伤及万永明裤子、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永明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万永明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38元、误工费760.67元(14天,按1630元/月计算)、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27.05元。另查明,被告刘高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原告万永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万永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高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万永明受伤及万永明裤子、鞋子损坏,刘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万永明主张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永明1227.05元(医疗费用项下66.3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760.67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永明伤后的经济损失1227.05元。二、驳回原告万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永明负担50元,由被告刘高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万永明垫付,被告刘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永明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