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秀环与闫晓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环,闫晓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秀环,女,1940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晨,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康建民,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环与被告闫晓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环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闫晓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张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环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原告王秀环在正常通过鼎新三道街街口的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南岗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5)0043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是在斑马线正常通过,因此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用若干。与被告协商各项费用承担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查清事实。具体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9.99元(住院费:4072.49元+25.5元、放射线80元、材料费154元、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100+103+105+117=425元,三七粉216.24+36.76=253元、小活络丸50元);护理费90天×143.48元每天=12904.2元;营养费60天×100元每天=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00元每天=19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6年×10%+13565.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合计43509.59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晓晨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被告闫晓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支持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秀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岗区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闫晓晨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医大一院住院接受治疗19天的诊疗过程;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12月23日年龄为75周岁,病历上没有身份证号,名字是一样的,不确定是否是一个人。经质证,被告闫晓晨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公司。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急救费4张、外购药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059.99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证据三中外购药没有医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不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5元的票据印章不清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四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对2015年2月12日的票据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闫晓晨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在医大住院的费用被告闫晓晨承担了4000元。证据四、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秀环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损伤后需护理90日,护理1人,其损伤后需加强60日营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闫晓晨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一张及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复印医院病历等花费复印费50元及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3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证据五邮寄费非正规发票,且该笔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复印费为通用定额发票也非正规复印发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不同意承担。经质证,被告闫晓晨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共花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证据六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不同意承担。经质证,被告闫晓晨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闫晓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秀环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闫晓晨驾驶车牌号为黑AFNX**的机动车在南岗区鼎新三道街人行道附近将原告王秀环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环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治疗共计19天,共花费医疗费5059.99元。其中被告闫晓晨先行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晓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环无责任。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环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为六个月。3、其损伤需护理90日,护理人员为1人。4、其损伤目前状况评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5、人体损伤需加强营养,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鉴定费用为3300元。黑AFN2**机动车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为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晓晨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如下赔偿项目:(一)医疗费5059.99元(4072.49+154+80+253+50+425+25.5);(二)护理费12904元(52333÷365×90);(三)伙食补助费1900元(19×100);(四)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22609×6×10%);(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鉴定费3300元;(七)病历复印费及鉴定所邮寄费80元;(八)营养费6000元(100×6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12904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469.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059.99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59.99元。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904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959.99元由中国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300元,病历复印费及鉴定所邮寄费80元由被告闫晓晨承担。被告闫晓晨已垫付原告4000元,扣除鉴定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913元,病历复印费及鉴定所邮寄费80元,尚需给付原告剩余费用293元。中国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8959.99元,返还被告闫晓晨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环护理费129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环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环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环10000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00元,返还被告闫晓晨4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环2959.99元;六、被告闫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环鉴定费3300元;七、被告闫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环病历复印费及鉴定所邮寄费80元;八、驳回原告王秀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闫晓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