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本志、姚金芝、申亚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本志,姚金芝,申亚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563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太康县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利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本志,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姚金芝,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申亚伦,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本志、姚金芝、申亚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