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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本志、姚金芝、申亚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本志,姚金芝,申亚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563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太康县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利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本志,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姚金芝,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申亚伦,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本志、姚金芝、申亚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