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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雪明与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明,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明,女,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负责人付金龙,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明因与被上诉人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刘雪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吴家营村委会村民。根据政府有关规定,2009年4月吴家营村进行整建制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吴家营村委会对我进行了拆迁安置。从2010年开始吴家营村委会按每人每年7000元的标准向包括我在内的所有户口在吴家营村的村民发放生活补助款。2011年7月18日,吴家营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所有在册非农业人员都享受村民待遇,发放生活补助款。吴家营村委会经民主合法程序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决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我每年应分得7000元的生活补助款。但从2012年起吴家营村委会没有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向我发放生活补助款。我多次向仁和镇政府、顺义区政府、顺义区农委及北京市信访局反映。但吴家营村委会仍没有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给我发放。就吴家营村原非农业人员享受村民待遇问题,2013年9月13日吴家营村委会再次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合法程序作出决议:同意发放并补齐2012年至今所有原非农户人员生活补助,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户口必须在本村)。2013年9月13日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后,吴家营村委会仍迟迟不予发放我2012年至今的生活补助款。我多次向顺义区农委反映,顺义区农委也电话要求吴家营村委会执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但吴家营村委会以仁和镇政府不同意发放作为理由予以拒绝。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家营村委会按每年7000元标准向我支付2012年至2014年生活补助费21000元。吴家营村委会辩称:刘雪明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村委会认为适格主体应为吴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刘雪明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的条件,就是否发放刘雪明等生活补助问题,我村向仁和镇政府请示,仁和镇政府明确答复不予发放。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刘雪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刘雪明与吴家营村委会所发生的要求支付村民生活补助的争议事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到全体村民利益,应属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裁定:驳回刘雪明的起诉。裁定后,刘雪明不服,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就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每人每年7000元生活补助款系从吴家营村土地补偿费中支出。关于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吴家营村通过召开多次村民代表会议已对生活补助款的分配方案作出决议。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具体表现。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在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过程中,村民之间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再次产生纠纷,作为领导村民行使自治权的群众性基层组织,吴家营村委会应积极履行其职责,协调处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事务,加大工作力度,化解矛盾。在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出现重大障碍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妥善解决问题。现依据吴家营村委会的陈述,停止发放生活补助款系依据顺义区仁和镇政府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刘雪明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刘雪明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审裁定书中对于吴家营村委会名称表述有误,原审裁定书中表述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均应更正为“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青   菁代理审判员 张   玉   娜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郑   吉   喆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衡珊珊书记员胡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