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正兴,男,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女。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被告嫁妆及日常生活用品应归被告所有,同时,因被告离婚后无固定收入和居所,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但双方未能珍惜。由于原、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意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离婚后无固定收入和居所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生活帮助费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7,800元为宜。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08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被告刘某乙每年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刘某乙的嫁妆:32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分体式空调1台、东贝牌太阳能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皮箱和木箱各1口、煤气灶和煤气罐各1个,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刘某乙生活帮助费7,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