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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吴晓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云,吴晓玲,胡志刚,未春华,游杰,邹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坊民保字第33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昌市南京东路457号。法定代表人:应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吴晓玲,女,汉族,1975年4月7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胡志刚,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住南昌青山湖区。被告:未春华,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游杰,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邹文娟,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吴晓玲、胡志刚、未春华、游杰、邹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六被告等值财产,并由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云、吴晓玲、胡志刚、未春华、游杰、邹文娟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述六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