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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福增与被告侯绍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增,侯绍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高福增,男,汉族,1925年8月2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洪波,男,汉族,1963年5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绍山,男,汉族,1977年5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福增诉被告侯绍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侯绍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增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侯绍山驾驶其所有的辽EL9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溪县观音阁长江路新特药店门前行驶时,将原告高福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绍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侯绍山所有的辽EL95**小型越野客车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被告驾驶的辽EL9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被告所有的辽EL95**号小型越野客车扣押。此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54893.73元、护理费6615.7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30536.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8321.66元、鉴定费1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123777.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侯绍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辽EL95**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宋春平,由被告个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辽EL9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的赔偿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中有67天高级病房费用5896元,因高级病床费用不符合赔偿标准,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对于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用有异议,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确认实际费用,再予以赔偿;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赔偿;对于交通费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并且事故发生当天是由被告出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对于鉴定费及保全费按照实际票据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同意被告侯绍山的意见并且应该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出院产生交通费;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是护理人员高洪军经营浴池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意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我公司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侯绍山驾驶的登记车主系宋春平的辽EL9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溪县观音阁长江路新特药店门前行驶时,将原告高福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绍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嘱:二级护理69天,确认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支付医疗费54893.73元。另查明:一、辽EL9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高福增系城镇户口,户籍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温泉路8号1-4-3。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高洪军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高家洗浴中心个体经营者。四、被告侯绍山于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元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1、右侧上、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2、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所鉴定中心出具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45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福增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级、高福增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高福增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4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高家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高福增及护理人高洪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绍山在与原告高福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侯绍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绍山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侯绍山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7天高级病房费共计5896元,因原告病历中对于是否应住高级病房方面无医嘱证明且费用重复计算,故将此笔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高洪军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高家洗浴中心个体经营者,城镇户籍,故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侯绍山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6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住院地点及治疗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40元、保全费820元,因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绍山先期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可视为被告侯绍山的先期垫付款,应从被告侯绍山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确认原告高福增的合理损失为116281.21元,其中医疗费48997.73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30536.1元(29082元/年×5年×2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8321.66元(29082元/年×3年×21%)、鉴定费1240元、护理费6615.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福增医疗费793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3053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8321.66元、鉴定费1240元、护理费6615.72元共计人民币67213.48元;二、被告侯绍山尚需赔偿原告高福增医疗费41067.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6000元),合计43067.73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侯绍山负担3428元。由原告高福增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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