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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亚赤诉侯彦宁、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赤,侯彦宁,宋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刘亚赤,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贤勤,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侯彦宁,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宋秀霞,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彦宁,身份同上,系被告宋秀霞的丈夫。原告刘亚赤与被告侯彦宁、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赤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勤,被告侯彦宁及被告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侯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侯彦宁和被告宋秀霞夫妇向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并以两人共有房产莱州市教育路小区****楼东作为抵押。2015年5月20日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彦宁辩称,原告告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确实欠原告500000元,但是我资金紧张,短期内还不了。被告宋秀霞辩称,我与被告侯彦宁是夫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侯彦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彦宁与被告宋秀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侯彦宁与被告宋秀霞向原告刘亚赤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汇到被告账户。被告侯彦宁与被告宋秀霞共同为原告刘亚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亚赤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壹年侯彦宁宋秀霞2014.5.20号。”2015年8月,二被告又将莱州市教育路小区502号楼501室抵押给原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欠条和抵押协议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侯彦宁称自己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当初原告想与自己合伙盘下柞村的饭店,自己考虑手中有两个饭店,再经营一个饭店有点累,原告说手中有500000元的闲钱,放在自己这里算入股,自己考虑与原告关系不错,且原告又不在家,没有同意原告入股,就借原告这500000元,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将款汇到自己账户;后来原告怕自己不还钱,让自己把房子抵押给他,自己也同意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又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要求二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偿还过,具体偿还了多少钱,需回去核实。本院限期被告将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被告逾期未提交,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抵押协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已偿还部分款项,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彦宁、被告宋秀霞共同偿还原告刘亚赤借款本金50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刘亚赤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侯彦宁、被告宋秀霞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彦宁、被告宋秀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30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霞-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