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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361号“金华砂锅”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吧台处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2、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夜色网咖”,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放在网咖97号机位处的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路39弄30号201室的暂住地,趁被害人舒某、王某夫妇到卫生间洗漱之际,窃得被害人舒某放置于卧室床上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现金5300余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颜某、舒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看守所寄押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