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苏立军与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立军,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龙,付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网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10号小区21-2-203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涛,无业。上诉人苏立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龙与付涛系夫妻关系,李龙系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31日,原告苏立军分两次将48000元打入被告李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内。2012年8月24日,原告苏立军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了《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黑狐8只,每只6000元,共计48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种狐。故原告苏立军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返还购狐款4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立军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立军应将购狐款打入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账户,但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李龙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李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黑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苏立军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48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立军要求被告李龙、付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立军购狐款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苏立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时,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要求将上诉人的购狐款转入李龙的个人账户,李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李龙不能证明将上诉人的购狐款用于公司的事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李龙、付涛系夫妻关系,亦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上诉人多次向李龙、付涛索要购狐款,但李龙、付涛均以公司无钱为由故意拖延,二人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故意逃避公司的债务。虽然,李龙、付涛辩称上诉人的购狐款已经打入公司的账户,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龙、付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龙、付涛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苏立军与被上诉人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以及李龙、付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意逃避公司债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苏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边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