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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振红五金机电经销处与李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李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陈春妹,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新,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李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的经营者陈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诉称,2011年,被告分六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等,累计欠货款9648.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9648.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国新未作答辩。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欠据原件3枚、销货清单原件3枚、收据1枚,证明被告李国新共计欠原告电料款9648.20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春妹与朱建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本人或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9394.20元,同时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和销货清单三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648.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属实,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和销货清单以及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的经营者陈春妹丈夫朱建东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的收据中加盖了天津市方圆电缆厂赤峰销售处发票专用章和2011年11月11日的欠据中加盖了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上述收据和欠据均有瑕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物欠款93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振宏五金机电经销部欠款93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