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与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强。被告康强。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发货后30日内结清货款,但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334.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7334.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1733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康强对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康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需方: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朝阳格300t(防水处理)网眼布210t涤丝纺数量8300总金额47863.4…六、…十天内可对质量提出异议。如经检验后发现确有的质量问题可按以下处理:1、退回供方回修或调换。2、经供方确认后开裁的次品损耗由供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订金,发货后30日内结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盖章。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需方: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罗马格规格75d*75d+75d/t400门幅57”-58”数量5000总金额64500…六、…十天内可对质量提出异议。如经检验后发现确有的质量问题可按以下处理:1、退回供方回修或调换。2、经供方确认后开裁的次品损耗由供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订金,发货后30日内结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盖章。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珍珠点数量7862.7金额66834.45…”。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珍珠点数量7862.7金额66834.45…”。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春亚纺数量10407金额67300.70…”。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对账单原件2份,载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31日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13668.9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03665.8元”,康强在上述2份对账单下方签字。另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仍欠其货款217334.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733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康强对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7334.7元及利息(以21733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浩众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太仓福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邵静 搜索“”